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別專章,望文生義即股份可用章程限縮轉讓的自由度,而限縮的方式,需於章程之中,清楚載明,例如:需所有股東同意才能轉讓股份,或至少2/3股東同意才能轉讓...等。透過股份閉鎖的特性,可以達到以下效益,包含:
1.可防止股份轉讓給競爭對手
2.可防止相對稀釋既有股東,對公司的控制權
3.可鞏固經營團隊的營運穩定度
4.可避免公司股東會,滲入既有股東不想納入的成員
是故,新創事業,甚至是家族事業,多所會考量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的架構經營,但也由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沒有轉讓自由度,因此,閉鎖性結構的公司,股東人數有法規的上限,亦無法公開發性。
但以投資者的角度觀之,如果投資一家有前景的新創公司,但股份卻不能在適當時機出售,以賺取資本利得,對於投資者而言,可能會在投資當下有所躊躇,甚至嘎然而止,反而不利於資金的募集。
然而,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的閉鎖效益,並非牢不可破,只要透過間接持股的架構,即可破解閉鎖的功效;例如:
某甲股份有限公司,先設立乙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再投資丙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即便丙公司屬閉鎖性的公司,僅閉鎖丙公司的股份,並不影響乙(股)公司的股份轉讓;故甲(股)公司仍可在適當時機時,出售乙(股)公司的股份,以賺取資本利得。
然而,對於丙閉鎖性(股)公司而言,將會產生閉鎖不全的瑕疵,這是新創事業在規劃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架構之前,需再為考量的閉鎖破口。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新創科技事業的營運與財稅攻略】...more
【公司設立、稅務與創業應注意事項】...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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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認股,是新創事業長期留才、規劃報酬的常用技巧;透過員工認股的制度,可讓持有股份的同仁,與公司的成長休戚與共,除了能讓員工享有公司獲利成長下的股利,獲得薪資報酬以外的回饋,也可能讓員工懷抱著未來公司上市(櫃)的夢想,願意多給公司一些成長的時間、期待的空間。
然而,新創科技業者在準備讓員工持有股份之前,有幾個關鍵點,可能是業主需要預先思考的:
一、嚴審公司治理的法遵原則
當員工認股之後,業主更要謹守財務資訊公開透明與嚴謹的公司治理原則,畢竟,員工成為股東之後,其身份將更為多元,既是員工又是股東,此時,業主更要謹守分際,平時為雇傭關係(董事對員工)、股東會時則轉為委任關係(股東對董事),故董事應盡善良管理人應盡注意事宜之外,也需以公開透明的財務資訊對所有股東(包含認股之後的員工)負責。
依據公司法的規定,重大事項都需提請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任期屆滿即須改選,在股東常會由股東(包含認股之後的員工)共同承認報表再行盈餘分配決議...等,即便是行禮如儀,業主都需擺脫一人說了算的決策習性,謹遵公司治理的應有程序。
二、員工認股的相關合約需完善
依據公司法§163的規定,公司股份完全自由轉讓,故當員工離職時,原則上,無法要求員工必須放棄,或移轉其手上的股份或股權;即便公司與員工有預先立下契約,但實務上,亦有契約無效說、契約有效說,各自不同的結果。
但至少可確定的是,在規劃員工認股制度時,合約必須方方面面都要有所顧及,包含:依法限制轉讓的期限、未依合約移轉股份的民事責任...等,都需完善在合約內容之中。
三、員工可發動的股東權力
員工認股之後,亦具備股東的身份,因此,只要是股東,都可以查帳(公司法§48、210),也可以再符合要件的情況下,發動要求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173),也可以將股份自由轉給競爭對手(公司法§163),如果,業主輕忽小股東能展現的威力,反而容易讓公司陷入營運的動盪。
營運的決策,有優勢有劣勢,就像一體的兩面,故當新創事業的業主,準備開始規劃員工認股制度之前,有時候也要問問自己,是否也已經做好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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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子化的問題,已成全球趨勢,再加上平均壽命的不斷延長,致使許多樂齡的銀髮族,即便已從職場退休,但仍有投身創業的興致與熱情,畢竟,多年來在職場上,所累積的經驗與人脈,都能挹注在自己的事業上,來增加創業成功的可能性。
然而當銀髮族投身創業之初,應該以公司,還是行號,踏出人生的第二春,這會是一個必須謹慎決策的關鍵。主要是因為,行號的位階,等同是個人的營利化,與個人的責任,是綁訂在一起的;是故,基於以下的考量:
一、行號風險與個人綁訂之下的無限大由於行號的責任與個人連動,故即便負責人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應盡注意事宜,一旦行號發生無法還款或是其他債務問題之時,負責人均須連帶一併負責;故當銀髮族以行號為創業的首選之前,仍應評估是否在耳順之年,還有辦法承受這樣的營運風險。
二、行號獲益併入個人所得無遞延彈性銀髮族本身若已有豐足的被動式收入,如:租金、利息...等,可能已讓自身的綜所稅率落在30%~40%;若再以行號為創業的首選,行號當年度的獲益,即需併入個人身上,而無法遞延,故可能導致個人稅賦的增加。
三、行號變更出資需結清算的稅賦風險銀髮族的創業,礙於年齡與體力,可能須同時考量臨時頂讓或接班的問題,以因應突發狀況;然而,行號與個人是綁定再一起的,是故當行號要頂讓他人,或臨時由後代接班,都需要先完成結清算的既定程序,而結清算時,需完成出售所有資產(包含存貨)、清償所欠債務的動作,了結前手責任再由後手接續,此時的結清算的既定程序,恐產生額外的稅賦風險與疑慮。
然而,若選擇以公司型態創業的話,以上的風險,都可順利的迎刃而解;故銀髮族在做出創業決策之前,須謹慎評估適用的組織型態,避免在暮年創業之後,承受過大的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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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號(工作室)與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完全不同的組織架構,可以說是兩道完全獨立的平行線,故不存在行號進化為公司,或公司退縮為行號的可能性,換句話說,兩個組織是可同時並存的,然而,創業者在草創初期,常會在應該選擇行號,還是公司上,陷入膠著。
一、行號
行號或工作室,如同個人的營利化、組織化,故行號與個人可說是完全黏著在一起;意即,行號應負責任,等同個人應負責任,行號當年度獲利,等同個人當年度獲益,營利所得直接併入個人綜所稅,個人最高稅率為40%,且沒有遞延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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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診所,屬於執行業務所得的組織,故一般來說,在申報稅賦之前,需先充分掌握執行業務收入的全貌,扣除必要支出之後,再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而私人診所,之所以應該設立帳冊,乃是依據『
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之規範,其目的,在於保有執行業務所得組織,正確計算執行業務所得的記錄。
是故,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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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疫情肆虐,越來越多企業,被迫採行遠距辦公或會議的方式,以維繫公司的勉強運作,咬牙苦撐,靜待疫情的結束,然而,即便是遠距辦公或會議,經理人仍有著競業與兼職上的法定限制。
所謂競業,乃是指經理人於與現職相同,或近似的產業,從事與現職相同或類似的職務與業務;而所謂兼職,乃指經理人於其他法人或組織,為提供勞務獲取報酬之行為。
經理人受公司委任,替公司管理事務,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同時,經理人於管理公司業務的職務範圍內,即可能掌握企業的營業祕密與未來發展的重要關鍵;是故,依據
公司法第32條之規定與立法精神:
一、經理人不得於其他營利事業擔任經理人職務(不得兼職)。
二、同時,經理人也不能再經營同類業務(不得競業)。即便,經理人因為疫情的關係,被迫遠距在家辦公或居家會議,但這僅是工作場域上的異地辦公,而非經理人身份上有任何改變,是故,法令上的禁止競業與兼職的規範,仍然適用。
然而,要解除經理人於競業與兼職上的限制,並非不可能,例如:
A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文具用品製造,而A公司所投資的子公司:B公司,也從事文具用品製造,兩家公司只在產品定價與品牌經營上,做出必要的區隔。然而,某甲已在A公司為經理人多年,如今,A公司要求某甲,除了顧好A公司的工作之外,也要扛起B公司的營運大計,此時某甲就有可能同時遇到競業與兼職的問題。
為了讓某甲可以完成A公司所要求的職務責任,A公司必須依公司法第32條的但書規範,解除某甲在B公司的競業與兼職限制;同時,對於B公司而言,某甲也有競業與兼職的問題,是故B公司也要同時依公司法第32條的但書規定,解除某甲在A公司的兼職與競業限制,兩家公司對甲所為的必要法定程序,可說是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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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的台灣公司設立流程並不複雜,但如果涉及外國公司投資(或營利登記)台灣各式組織的話,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與所需程序,會比一般境內居民更為複雜一些;而就外國公司能在台灣登記的各式組織來看,有【分支機構】與【獨立個體】兩類登記態樣可以選擇。以下,我們分就兩類公司設立登記的組織型態,逐一分析:
一、分支機構分支機構是外資公司可在台灣為設立登記的選項之一,在結構上,有點類似身體與口袋之間的關係,亦即:外國總公司為身體,而分支機構為口袋,口袋沒有法人的主體性,法人的主體是彰顯在外國總公司身上。
因此,分支機構並不存在有股東名冊、董事名冊、公司章程...等公司設立登記文書的,該些文書乃隸屬於外國總公司,而不屬於分支機構;分支機構僅會有總公司所指派代表人之職位,代表人乃代表著外國總公司之負責人一職。
再者,外資公司分支機構的設立登記,又可再細分為:可為營利行為、不可為營利行為,兩類組織。所謂:可為營利行為的分支機構,乃指外國公司在台灣登記分公司(Branch Company);而所謂:不可為營利行為的組織,乃指外國公司在台灣登記辦事處(Representative Office),兩者的公司設立流程上的登記程序主管機關,均為
經濟部商業司。
(一)外國公司設立台灣分公司外國公司台灣分公司,可在台灣為營利行為,因此,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營業稅申報、營所稅申報,均與一般營業人相同;再者,若台灣分公司的
營業項目涉及特許事業的話,也要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核准。
而外國公司台灣分公司的公司設立登記文件上,僅有代表人、經理人兩位。其中,代表人乃代表外國總公司,經理人則主管台灣分公司的經營,在公司設立登記程序上,兩個人可以由同一位擔任,亦可由不同人分任。
(二)外國公司設立台灣辦事處外國公司台灣辦事處,僅是費用中心,故辦事處不可以在台灣為營利行為,僅能在台灣聘用員工,為連繫、接洽、報價,並研擬市場進入可行性的研究。而在外國公司台灣辦事處的報備文件上,僅有代表人一職,代表人乃代表著外國公司之負責人。
二、獨立個體外國公司可在台灣投資獨立個體的型態,可以是有限公司,也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但無論是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兩者都是獨立個體般的子公司(Subsidiary)架構;因此,被投資子公司的公司設立登記程序上,就會有股東名冊、董事名冊(股份有限公司尚有監察人一職)、公司章程...等,登記公司程序上的必備文書。
外國公司為母公司(投資者),台灣公司為子公司(被投資者),母子公司都是獨立個體,也因為多了一層投資與被投資之間的關係,因此,外國公司的投資核准事宜與子公司設立登記流程上,多了
經濟部投審會的管轄與把關。
而台灣子公司本身即可為營利行為,同樣的,若子公司營業項目,涉及特許事業的話,仍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在先;再者,由於子公司本身是獨立個體,因此,在持有資產、登記所有權,以及融資程序上,會比前述的分支機構要多許多的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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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設立之前,許多創業者常會思量:應該設立有限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有些創業者會從『規模感』的角度考量,以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規模,大於有限公司,甚至認為股份有限公司,是有限公司的升級版;事實上,這是一個刻板印象下的誤解,過去,由於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實收資本,以及組成人數,均大於有限公司,故往往會有股份有限公司較具規模感的錯覺。
然而,在
公司法已取消資本額限制,並降低股份有限公司組成人數之後,創業者應該回歸結構的適用性,來取決應該設立哪一種公司,或登記哪一類公司為宜。
Q1.股東在股權移轉之前,我有被知會到的必要?
Q2.僅有一個人為股東,且沒有其他合夥人的必要?
Q3.即便有合夥人,也多半是家族成員或至親?
Q4.假若其他股東想要移轉股權,我也會盡力先承受下來?請詳Q5.登記資本、實收資本的制度,其實並不重要?請詳Q6.股權是否輕易不會移轉,甚至根本不會移轉?請詳Q7.根本不會想要外聘董事,公司出資者,本身就該親力親為?
Q8.公司未來或可預見的未來,尚未有上市(櫃)的考量?
Q9.公司未有找外部者投資的預期或規劃?請詳若以上問題,您的答案『YES』居多的話,有限公司的組織結構,會比較適合您的事業;反之,若『No』的答案佔多數的話,股份有限公司的結構則比較適合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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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是設立境內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制度,亦或是登記境外國際商業公司(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的資本架構,其在登記資本與實收資本上的核心精神,其實是一致的;在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的概念之下,股東(Shareholder)擁有公司,並選任董事(Director)營運公司,故理論上,股東對公司具備所有權,而董事對公司則是擁有經營權。而設立公司的資本額,之所以會區分為登記資本(Registered Capital)、實收資本(Paid-in Capital)差異的原由,如下分述所示:
一、登記資本當董事營運公司所需要的資本,自然是向股東伸手;然而,若董事十年營運大計,預計需要的總金額是十億的話,要股東一口氣拿出十億,放在公司長達十年之久,可能會壓縮到股東的其他投資計劃。
故此時,股東在章程上,所做出一項對董事的承諾:股東承諾會拿出十億給董事,但目前董事若僅需要一億的話,股東就先集資一億給公司,待董事需要資金時,再陸續到位剩餘股本,採行分次到位(分次發行股份)的方式,陸續到位資本。前述股東在章程上所做出的承諾,即為登記資本,也稱為章訂資本,或額定資本;而股東實質到位公司的資本,則為實收資本。
二、實收資本資本實收的方式,可以是公司需要的資金、資產、技術、勞務,或是債權,但一旦資本確實均已到位,董事即辦理變更登記,並發行股本,故董事必須確定公司所需的資產均已到位,才能依法發行新股,且每次發行股份的價格必須一致。
也因為發行新股,必然稀釋既有股東的舊有股權,因此,董事發行新股時,必須先通知既有股東,讓既有股東得先依持股比例,儘先分認;若逾期未認購的話,才能洽特定人認購。換句話說,實收資本,亦可視為股東願意承擔的責任上限。
原則上,實收資本是不會減少的,除非個別股東退股,或集體股東減資(彌補虧損或退還企業過剩現金),否則實收資本在分次發行之下,會一直增加達到登記資本為止;若實收資本已達登記資本門檻,但公司尚須再增資的話,此時,就需要股東同意修改章程,以擴大公司章程上的登記資本,否則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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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設立後,許多創業者經常遇到一個問題,就是『我公司目前總價值是多少?一股值多少?』。事實上,若要精確回答這個問題的話,確實有些難度。然而,公司一股值多少,這個問題,可由幾個層面切入討論:
一、公司設立當下
公司設立時,如果公司沒有發行無面額股份的話,一股值多少這個數字,多半是指每股面額(Par Value);雖然,公司法第156條並未規定每股面額要訂多少,只要歸於一致即可,但約定俗成上,多半會比照上市(櫃)公司,以一股$10作為每股面額。
二、公司現下價值
公司經營多年之後,若盈餘都沒有分配,外加今年度的損益狀況,公司現下價值勢必已產生了變動;就以呈現公司當下狀況的資產負債表來看,當公司所有資產變現,清償所有負債之後,剩下來的股東權益,就是公司目前的淨值(Net Value);舉例來說,當公司的股東權益是300萬,而已發行股數若是10萬股的話,每股的價值即為$30,這是評估公司價值的方法之一,但並非唯一的方法。
三、買賣雙方共識下的價格
當買方完成盡職審查程序後,若認同賣方股份確實每股價值為$30時,雙方即針對此次供給方願意用多少錢出售股份,需求方是否願意承接,協商出彼此都可以接受的價格(Price),當供給與需求達到平衡時,及成交。
因此,公司設立之後,目前價值是多少?一股值多少?相信交易雙方心中,都有一個衡量的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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